国内A银行收到H银行开来一信用证,证中规定必须提交一份邮局收据(POSTAL RECEIPT),证明受益人已将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副本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开证申请人。信用证通知不久,受益人向A银行交单,经审核无误,A银行办理出口押汇后将单据邮寄给H银行。H银行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拒付:所提交的DHL收据系伪造。在A银行极力反驳的情况下,H银行将拒付理由改为:快邮收据未经DHL公司签字。
事实一:快邮收据有DHL公司的邮戳(受益人如何得到不得而知)。
事实二:经查,在此业务中受益人并未按照信用证规定将相关单据邮寄给开证申请人,而是将单据邮寄给在H银行所在国的朋友,由其转交信用证的申请人,为让信用证项下单证的表面相符,伪造了快邮收据。
事实三:由于H银行开来的是背对背信用证,H银行在拒付同时,擅自将单据邮寄给原始开证行。原始开证行拒付,H银行遂向A银行提出拒付。
申请人因未收到受益人寄来的单据,遂向DHL公司查询,得到答复:DHL公司从来未受理过该收据项下的邮寄业务。申请人遂凭DHL公司的复函以受益人涉嫌欺诈为由向法院起诉并得到止付令。后原始开证行付款,法院解除止付令,H银行对A银行付款,但对A银行追索迟付利息的电报置之不理,问题久悬未决。对此,笔者认为:
1.受益人弄巧成拙。本来很简单的事,通过邮局快递部门将副本单据邮寄给申请人并拿到收据随附单据即可。但在进出口实务中经常会有这种现象,比如信用证要求将1/3提单邮寄并在信用证项下提交受益人已如此做的证明,为了货物安全,受益人有时会将提单把住不寄,假称已寄而出具受益人证明;再比如在信用证要求客户的检验证书而客户拒不出具的情况下,从信用证业务银行只管单据不管货物及其他服务且对单据真伪不负责任的特点出发,受益人往往自己出具检验证书(伪造客户签字)。这就很容易造成开证申请人的口实,导致如案例中所描述的,申请人以伪造单据为由申请法院止付令。
2.H银行信誉欠佳。在此业务中H银行扮演的角色并不光彩。
首先是无理拒付。先是不顾银行不核验单据真伪的国际惯例,以单据伪造为由拒付。继而违背开证行须一次性列明拒付所依据的所有不符点的惯例,而以新的不符点二次拒绝付款。根据UCP500第29条,银行将接受“表面上看来注明快递部门的名称,并由该具名的快递公司盖戳、签字或以其他方式证实者”。本案所提交的快邮收据已有DHL公司的盖戳,已满足第29条的规定而无须再由DHL公司签字,所以H银行第二次所提不符点并不成立;
其次,H银行在原始开证行拒付之后,才对议付行提出不符点,明显是在有意摆脱自身付款的责任;
第三,根据UCP500第14条之规定,银行在拒付时须保存单据听候交单者处理。而H银行在拒付前已经擅自将单据邮寄给原始开证行,并未代交单行保存单据。虽然在原始开证行坚持拒付并退单后其有可能原封不动将单据退还给交单行,但其不遵守国际惯例的行为已昭然。
3.背对背信用证是始作俑者。众所周知,背对背信用证对于子证的受益人来说本来是有保障的,只要单证相符子证开证行就必须付款。但在实务中,子证开证行为了规避自身风险,往往对受益人交来的单据百般挑剔。本案例中的H银行即是如此,先是无理拒付,然后是利用法院止付令来摆脱自身责任。在国际结算业务中,开证行在拒付时一定要如理如法,这样才能提高自身信誉。
4.单据并非完美无缺。案例中信用证要求单据快递给开证申请人并提交邮局收据(POSTAL RECEIPT),受益人伪造的是DHL公司的快递收据,而非邮局收据(POSTAL RECEIPT)。词典中对“POSTAL”的解释是“邮政的,邮局的”,相关双解词典中的解释是“与公众信件服务有关的”,在我国符合此条件的快递服务只有邮政特快专递EMS(Express Mail Service)。所以在本案例中,提交DHL公司的快邮收据是不符合信用证要求的。H银行以此拒付即告成立,而无须煞费苦心地向法院申请止付令。
5.止付也并非无路可走。如果如案例中所陈述的,银行已做出口押汇、成为信用证项下汇票的善意持票人,根据各国法律,法院就不能止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A行可以向H银行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H银行向当地法院申明事实要求其撤销止付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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