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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10-24    
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卞某购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通州区盛业家园的楼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92.6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54638元。合同附件4中约定:卞某先支付74638元,其余280000元向银行贷款。

  同时,卞某与北京某装修有限公司签订《盛业家园——加华印象街室内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这家装修公司为原告卞某装修位于通州区盛业家园的楼房,装修价款为48000元,卞某、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装修公司共同在此份合同后附加签订了《盛业家园项目装修确认单》,其中约定卞某所购买的楼房总价款为354638元,购房总价款中包含的装修款48000元,装修款由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和某装修公司进行结算。

  一年后,卞某与这家装修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装修公司为卞某装修位于盛业家园的楼房,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三日前支付50%,工程进度过半支付4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5%。一周后,装修公司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领取装修款41760元。

  一个月后,装修公司将卞某家一面非承重墙拆除后即下落不明。原告卞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装修款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依据《盛业家园项目装修确认单》,我公司承担向装修公司结算工程款义务,我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装修公司,故已履行了义务,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应向装修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分析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二个争议焦点:

  焦点一:被告应否担责?承担何种责任?

  法官认为,纵观本案,不能简单理解装修款48000元包含在总房款中,即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交付48000元装修标准的精装修房屋;被告也不能只简单履行支付装修款义务,结算装修款应按照装修惯例、依据工程进展情况分期、分批给付。现被告在工程刚开工初,扣留扣除8%的营业税及5%的保证金后,即将装修款一次性支付给装修公司,这种做法未全面、负责地履行结算义务。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焦点二:原告是否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告卞某与被告及某装修公司签订的《盛业家园项目装修确认单》中,未明确约定被告与装修公司进行结算的具体方式,导致被告在装修公司开工后一次性给付装修款,对此原告亦负有一定责任。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应自行负担一部分,理由是: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负有注意义务,应考虑全面,现合同约定事项不详,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

  判决结果

  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某装修公司开工后,扣除8%的营业税及5%的保证金后,将剩余装修款一次性支付给装修公司,而没有按照装饰装修工程行业通行习惯,与某装修公司分期进行结算,这种行为是未全面地、负责地履行结算义务,现这家装修公司下落不明,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及某装修公司签订的《盛业家园项目装修确认单》中,未明确约定被告与某装修公司进行结算的具体方式,导致被告在装修公司开工后,就一次性给付装修款,对此原告亦负有一定责任。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应自行负担一部分。法院综合考虑,决定按照3:7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3成责任,被告承担7成责任。

  依照《合同法》第60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卞某装修款损失33600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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