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法院错误地认为:在提单没有载明集装箱可以装在甲板上的条件下,货方可以理解为货箱是装在舱内的;
第二,法院错误地认为:船方未能举证说明双方曾有过关于货箱装载于甲板上的协议,也没有提供关于港口习惯允许在甲板上装载货箱的证据,以致难以否认货方是要求将集装箱装在舱内的。船方据此向美国第九巡回法庭提起上诉。
上诉法庭援引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个判例(St.Johns V.S.A.Companhia Ge-ral Commercial dio Rio de Janiero)并且指出:
在清洁提单上如果规定货物可以装在舱内也可以装在甲板上,那么,在港口惯例不允许在甲板上积载货物的条件下,货方便可以认为:这样的清洁提单,等于宣布货物是装入舱内的;如果由于并未装入舱内而造成了损失,船方是应对其损失负责的。
但是法庭接着就指出,该判例认定有两种情况应作例外处理:
第一,尽管提单是“清洁”的,但港口惯例是允许在甲板上装货的;
第二,船货双方有协议允许在甲板上装货的。法庭并且进一步指出,如果航贸习惯允许甲板上装货,同样可以作为例外处理。基于上述可以作为例外处理的依据,并考虑到船方所提供的证明,上诉法庭撤消了地方法院作出的裁决。
船方提出的证明有二:
第一,事实上港口习惯与航贸习惯是允许在甲板上装载集装箱的;
第二,船方证明,他对专用集装箱船甲板上可以装载集装箱一事是熟知的,这样作是无需在提单上特别注明的。船方又援引美国第二巡回法庭的判例,说明随着集装箱化的进展,借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和船舶设计方案的改进,将集装箱装载于甲板上已成为习惯作法,除提单另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违规处理。
第九巡回法庭注意到第二巡回法庭的判例具有的权威性,并考虑到船方提供证明的可靠性,最后决定撤消地方法院原来所作的即决裁决,将本案发回地方法院,令其根据有关判例和船方证明,重新作出与上诉法院相一致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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