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所作的定义。商业秘密包含两大部分,即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经营秘密又包括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经营方法等。客户名单虽然涵括在商业秘密里面,但并非所有的客户名单都能成为商业秘密而受到商业秘密法的保护。许多国家的商业秘密法对客户名单并不予保护,而客户名单受到商业秘密法的保护却又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趋势。客户名单要成为商业秘密得到商业秘密法的保护有着严格的条件,如果对不属于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的话,不仅起不到商业秘密的基本作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反而会促使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合法化。下面,笔者就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的条件浅谈自己的几点看法。
1、独特性。
这是对客户名单在“质量”上要求所应具备的条件。客户名单与其它商业秘密相比,公知性较强。它不像技术秘密,是对前所未有的方法的发现、发明,而是从已有的、现存的、公开的知识中分离出来的资料的集合。如果说客户名单仅仅只是复制社会上已有的通讯地址集、厂商名录,而不具有独特性,这样的客户名单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的,它属于全社会公有。只有通过花费自己大量时间、金钱、劳动,经过自己独特积累、搜集、加工、整理,使其具有独特性的客户名单才能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
2、价值性。
商业秘密的一大特征就是其有价值性,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这一特征似乎无需多加解释的。客户名单要构成商业秘密,自然也得具有价值性,但这一点并不难,企业可以从自身的角度、自身的需求作出判别,也可以从竞争对手的角度进行判别。
3、保密性。
客户名单成为商业秘密其中至关重要的一点就是企业自身把其当成商业秘密,并加以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在法律理论中,商业秘密是“主观秘密”和“客观秘密”的统一。如果企业自身在主观上就不认为其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则不可能强调客观上该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在主观上认同的基础上,企业必须加强有关保密措施。且其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是企业本身有意识的、连续的努力。通常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有:思想措施(例如对员工进行会议教育;对企业内部各级保密人员、保密工作者专门培训;发放保密手册等)、组织措施(建立保护商业秘密的管理体制)、制订保守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等。需要强调的是企业对自身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这是判断企业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根本特性。“不设防的秘密就是不秘密”,可以认为,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通过企业是否采取保护措施体现出来的。
笔者前段时间代理了一起员工泄露客户名单侵犯商业秘密的案子,在该案中,原告状告其跳槽职工泄露其客户名单,从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
案子的焦点集中在两点:第一、原告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第二、在第一点成立的情况下,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针对原告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告提出原告从来没有对其客户名单采取保密措施,因而其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的抗辩主张,而原告除了出示在与被告解除合同时签订了保密合同外,不能出示任何有关对客户名单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笔者代理的是被告一方,像本案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原告的客户名单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因为原告的客户名单从其产生之日起,原告就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使客户名单一直处于一种公开状态,毫无秘密性可言,等到与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才对客户名单采取保密措施,但为时已晚,公开的事实是永远不能成为秘密的。
4、秘密性。
客户名单必须具有秘密性,使相对于不掌握该名单的人,产生了经济优势,否则不构成商业秘密,所以特定产品或服务的潜在客户,已经可以辩认,那么其身份不构成商业秘密。另一方面,那些特别的从而不容易模仿的客户情报,例如有关消费者个人特殊需求的信息汇编,可以满足秘密性要求,构成商业秘密。
客户名单如具备了上述四点要件,那么其就可以成为商业秘密而受到法律保护,反之则不可以。未来的社会是一个竞争日益激烈的社会,企业应当加强相应的法律意识,利用现行的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措施,以尽最大努力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从而在商场上出手制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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